2008/10/24

工程仲裁

一、仲裁之本質
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之權力
須有當事人書面之合意
自由選任仲裁人、時間、地點
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

二、仲裁之流程
1. 訂定仲裁協議
須為書面
須為契約或其他財產權之爭議,否則無效
可訂定仲裁機構、仲裁人、地點

2. 提出仲裁聲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土木技師公會營建工程仲裁委員會

3. 繳交仲裁費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仲裁費用規則
依仲裁標的金額累積計算
標的越高,百分比越低
標的二千萬約二十萬,一億約六十萬
提出者預繳,最後通常按勝訴比例分擔

4. 選定仲裁人
仲裁人為具專業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仲裁人須揭露在職務、財務、業務、親屬上須與當事人、代理人之關係
仲裁人之強制選定
組成仲裁庭


5. 仲裁程序之進行
仲裁處所
主任仲裁人為主席
證據調查


6. 仲裁判斷
通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經當事人合意,可以衡平原則判斷
評議不公開,多數決
仲裁進行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庭認為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7. 仲裁判斷書
當事人姓名、住所
法定、仲裁代理人姓名住所
通譯姓名、住所
主文-針對聲請事項判斷
事實及理由
年月日與判斷作成地

8. 仲裁判斷之執行
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強制執行
有書面約定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9.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為一審終結
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撤銷

10. 仲裁判斷之撤銷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無關,或未附理由
仲裁判斷命為法律不許之行為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
未使當事人陳述
仲裁庭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仲裁人應拒卻未拒卻
仲裁人違背職務,或當事人,犯刑事上之罪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為偽造者

三、仲裁案例
1. 圖說與工地狀況不符
招標文件或圖說 “鑽探資料僅供參考”
隧道工程、大型開挖工程

2. 標單漏項或數量不足
“漏項不補”或“數量僅供參考”
假設工程、拆除工程等項目常漏列
承包商估驗計價時始發覺

3. 圖說規範錯誤或矛盾、審圖遲延
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經驗不足
捷運工程、汽電共生廠、垃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煉油廠、煉糖廠
控制設備、發電機、鍋爐、吊車、高壓管線、冷卻系統、廢氣系統
有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為國際知名之承包商學習

4. 業主應辦事項之延誤
工程用地之取得、管線之遷移
業主應提供之水電無法及時供應
業主驗收時程或程序之遲延

5. 總價契約與實做實算
總價契約在原契約數量百分之十內各自吸收
業主提供材料、承包商提供勞務與機具施作

6. 工期計算方式未明確定義
對工作天、日曆天之定義並未明確規定
國定例假日、民俗假日、選舉日、隔周休二日、周休二日
“不可抗力”之範圍
工期展延對逾期罰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管雜費、趕工加班費等之計算

7. 逾期違約金過高
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以百分之十為罰款之上限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8. 品質基準未明確規定
工程材料、設備品質或功能基準
同等品認定標準
完工標準(是否容許瑕疵)
驗收標準(應達何種功能測試)

9. 變更設計
數量之變更與原合約差距過大

10. 法令之修改
環保法規中與噪音、廢棄物相關
消防法規中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勞基法規定之工時

11. 政策之變更
砂石車載量限制、特殊工程強制停工

四、結論
1. 仲裁致勝之道
瞭解相關法規
做好合約管理
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

2. 減少工程爭議之不二法門
妥善之工程規劃
詳細而公平之合約 -FIDIC國際工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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