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執行上同等品之規定
1. 招標文件製作時:
•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產品規格。
• 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 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可在招標文件內註明三家以上廠牌或同等品字樣。
• 招標文件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2. 合約執行上:
• 廠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經主辦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
•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為準,不得加價。
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規定
1. 依採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機關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相關事項,以供廠商選擇及遵循辦理。
2. 如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者,應訂明必須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得因而延長履約期限。
3. 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未有上述效益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4. 履約期限,仍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2008/10/27
工程契約介紹
1. 契約的定義
契約: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由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 。
工程契約:業主與承包商間就營建工業事項所為的意思合致,其目標在於:基於雙方合意,完成某一特定事項,而不發生不利於雙方當事人任一方權益之情事,且無因契約本身之任何問題發生。
我國的公共工程契約,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版本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為主
國際中最常用的工程合約是國際工程顧問聯盟發行的契約條款,簡稱『 FIDIC 』條款
2. 工程契約的種類
傳統總包契約(Traditional General Contract)
業主將設計、監造部分以委任契約交給設計者;施工部分交給總承包商負責, 總承包商再分包給次承覽者及材料供給者。
統包契約(Turnkey Contract)
將設計、施工、製作、安裝、測試甚至營運,提供財務貸款等皆包括在一個契約內。
聯合承攬契約( Joint Venture Contract)
使一群同級的承攬者,為一個新的實體,直接以一個契約與業主發生關係。
營建管理契約(Constrtuction Management Contract)
3. 工程契約的計價型態
• 固定總價: Fixed Price (FP)、Lump-sum
• 成本補償: Cost-reimbursable (CR) Contracts、Cost-Plus Fixed Fee、Cost-Plus Incentive Fee
• 單價合約: Time and Material (T&M) Contracts、Unit Rate Contract
4. 承攬或委任契約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攬或委任契約,端視契約工作性質是屬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或『為他方處理事務』判斷之。
一般而言:
工程設計屬於委任或承攬契約
施工監造及管理顧問屬於委任契約
工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單純採購屬於買賣合約
5. 契約之組成及內容
至少包括:
契約主文、契約條款、施工說明及特定條款。
投標須知及附件、投標補充說明(詢答紀錄)、開標議價記錄。
標單總表、標單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
雙方於正式簽約前之簽認修正文件。
6. 契約主文
營造業法第27條規定「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契約主文)
1.契約之當事人。
2.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3.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4.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5.契約變更之處理。
6.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7.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8.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9.工程品管之規定。
10.違約之損害賠償。
11.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7. 契約文件之優先次序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契約條款
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投標須知及附件
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
補充施工說明書
特殊規定(規範)
工程設計圖
工程詳細表(依序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
一般規定(包括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監督付款程序、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說明、廠商印模單、廠商行庫存款帳號單、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施工說明書。
開標記錄表。
註:如為主辦發包業務者應參考採發項目之招投標文件資料齊全度並配合工程特性調整其優先順序
契約: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由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 。
工程契約:業主與承包商間就營建工業事項所為的意思合致,其目標在於:基於雙方合意,完成某一特定事項,而不發生不利於雙方當事人任一方權益之情事,且無因契約本身之任何問題發生。
我國的公共工程契約,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版本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為主
國際中最常用的工程合約是國際工程顧問聯盟發行的契約條款,簡稱『 FIDIC 』條款
2. 工程契約的種類
傳統總包契約(Traditional General Contract)
業主將設計、監造部分以委任契約交給設計者;施工部分交給總承包商負責, 總承包商再分包給次承覽者及材料供給者。
統包契約(Turnkey Contract)
將設計、施工、製作、安裝、測試甚至營運,提供財務貸款等皆包括在一個契約內。
聯合承攬契約( Joint Venture Contract)
使一群同級的承攬者,為一個新的實體,直接以一個契約與業主發生關係。
營建管理契約(Constrtuction Management Contract)
3. 工程契約的計價型態
• 固定總價: Fixed Price (FP)、Lump-sum
• 成本補償: Cost-reimbursable (CR) Contracts、Cost-Plus Fixed Fee、Cost-Plus Incentive Fee
• 單價合約: Time and Material (T&M) Contracts、Unit Rate Contract
4. 承攬或委任契約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攬或委任契約,端視契約工作性質是屬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或『為他方處理事務』判斷之。
一般而言:
工程設計屬於委任或承攬契約
施工監造及管理顧問屬於委任契約
工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單純採購屬於買賣合約
5. 契約之組成及內容
至少包括:
契約主文、契約條款、施工說明及特定條款。
投標須知及附件、投標補充說明(詢答紀錄)、開標議價記錄。
標單總表、標單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
雙方於正式簽約前之簽認修正文件。
6. 契約主文
營造業法第27條規定「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契約主文)
1.契約之當事人。
2.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3.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4.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5.契約變更之處理。
6.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7.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8.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9.工程品管之規定。
10.違約之損害賠償。
11.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7. 契約文件之優先次序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契約條款
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投標須知及附件
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
補充施工說明書
特殊規定(規範)
工程設計圖
工程詳細表(依序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
一般規定(包括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監督付款程序、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說明、廠商印模單、廠商行庫存款帳號單、施工品質管理制度)
施工說明書。
開標記錄表。
註:如為主辦發包業務者應參考採發項目之招投標文件資料齊全度並配合工程特性調整其優先順序
合約爭議
當PM經業主授權執行發包採購業務時,不公平但對業主最有保障之工程契約是否等於對專案執行最有利之工程契約?
合約爭議主要原因如下:
〈一〉契約不公平
1.今約文件有疑義,以甲方解釋為準。
2.乙方須服從甲方工程師之指揮。
3.總價承包合約,計價表有漏列或數量不足,由乙方負責。
4.無論效益如何,乙方須接受甲方無限量之變更設計。
5.供給材料剩餘歸還甲方,不足則由乙方負責。
6.甲方造成乙方工期延誤,僅同意展延工期,而不得賠償金額。
7.施工期問施工災害,造成第三者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8.乙方甚少有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
9.甲方要求趕工,乙方不得加價。
10.工程逾期須罰款,提前則無獎勵。
11.工期一概為日曆天。
12.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乙方不得異議。
13.其他不成文之規定(承包商須負擔業主零星開銷或無法報帳之費用)。
〈二〉條款不明確
1.工期方面
A.工期展延,其理由未明確。例如颱風來襲僅展延過境之天數,實際
上後續幾天根本無法工作。例如土方工程尚須翻曬,更造成進度倒退。
B.工作天計算方式規定不明確。
C.工程查驗及驗收日期未明確。
2.價款方面
A.額外工作時,其追加價款之規定不明確。
B.新增工程項目價格的認定差異。
C.給付工程款無期限規定。
D.工程瑕疵之扣款辦法不明確。
E.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之退還期限不明確。
3.品質方面
A.同等品之認定標準不一致。
B.工程品質合格與否的判定基準不明。
C.現場無法依施工規範施工。
D.工程施工說明書不明確。
4.工程變更方面
A.設計錯誤造成之問題權責不明。
B.設計者要求包商執行施工說明書條款以外的工作,其範圍權限不清。
C.工程性質改變,涉及乙方技術能力問題時,未明確規定處理辦法 。
D.工程變更設計延誤,影響工程進度。
5.其他
A.「不可抗力事故之範圍」未明確規定。
B.工程事故之責任判定未明確劃分。
C.甲方對乙方行使契約解除之規定不明確。
D.工地狀況與契約之預測資料不符。
E.關連合約之各包商權責劃分不清。
F.工程保固期間損壞責任之判定不明確。
G.監造單位指示錯誤時之處理辦法未明定。
H.圖說與標單項目不符。
6.規定不完整
A.業主違約之處理未規定。
B.糾紛之處理方式未規定。
C.選定分包商方式未規定。
D.工程所致之環境公害,雙方責任未規定。
E.契約中設計圖不完整、錯誤或矛盾。
F.契約中對事故防止與保險無明確規定。
G.政策規定(砂石風波)、居民示威遊行影響施工等之補償事宜未規定。
工程糾紛之預防與處理:
(一)詳細契約圖說規範。
(二)確立品質驗收基準。
(三)制定工程仲裁條款。
(四)發揮契約管理效能。
(五)加強工地紀錄檔案管理。
(六)強化糾紛索賠處理機制。
(七)研究糾紛處理替代方案。
(八)編列糾紛處理預算。
合約爭議主要原因如下:
〈一〉契約不公平
1.今約文件有疑義,以甲方解釋為準。
2.乙方須服從甲方工程師之指揮。
3.總價承包合約,計價表有漏列或數量不足,由乙方負責。
4.無論效益如何,乙方須接受甲方無限量之變更設計。
5.供給材料剩餘歸還甲方,不足則由乙方負責。
6.甲方造成乙方工期延誤,僅同意展延工期,而不得賠償金額。
7.施工期問施工災害,造成第三者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8.乙方甚少有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
9.甲方要求趕工,乙方不得加價。
10.工程逾期須罰款,提前則無獎勵。
11.工期一概為日曆天。
12.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乙方不得異議。
13.其他不成文之規定(承包商須負擔業主零星開銷或無法報帳之費用)。
〈二〉條款不明確
1.工期方面
A.工期展延,其理由未明確。例如颱風來襲僅展延過境之天數,實際
上後續幾天根本無法工作。例如土方工程尚須翻曬,更造成進度倒退。
B.工作天計算方式規定不明確。
C.工程查驗及驗收日期未明確。
2.價款方面
A.額外工作時,其追加價款之規定不明確。
B.新增工程項目價格的認定差異。
C.給付工程款無期限規定。
D.工程瑕疵之扣款辦法不明確。
E.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之退還期限不明確。
3.品質方面
A.同等品之認定標準不一致。
B.工程品質合格與否的判定基準不明。
C.現場無法依施工規範施工。
D.工程施工說明書不明確。
4.工程變更方面
A.設計錯誤造成之問題權責不明。
B.設計者要求包商執行施工說明書條款以外的工作,其範圍權限不清。
C.工程性質改變,涉及乙方技術能力問題時,未明確規定處理辦法 。
D.工程變更設計延誤,影響工程進度。
5.其他
A.「不可抗力事故之範圍」未明確規定。
B.工程事故之責任判定未明確劃分。
C.甲方對乙方行使契約解除之規定不明確。
D.工地狀況與契約之預測資料不符。
E.關連合約之各包商權責劃分不清。
F.工程保固期間損壞責任之判定不明確。
G.監造單位指示錯誤時之處理辦法未明定。
H.圖說與標單項目不符。
6.規定不完整
A.業主違約之處理未規定。
B.糾紛之處理方式未規定。
C.選定分包商方式未規定。
D.工程所致之環境公害,雙方責任未規定。
E.契約中設計圖不完整、錯誤或矛盾。
F.契約中對事故防止與保險無明確規定。
G.政策規定(砂石風波)、居民示威遊行影響施工等之補償事宜未規定。
工程糾紛之預防與處理:
(一)詳細契約圖說規範。
(二)確立品質驗收基準。
(三)制定工程仲裁條款。
(四)發揮契約管理效能。
(五)加強工地紀錄檔案管理。
(六)強化糾紛索賠處理機制。
(七)研究糾紛處理替代方案。
(八)編列糾紛處理預算。
2008/10/24
工程仲裁
一、仲裁之本質
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之權力
須有當事人書面之合意
自由選任仲裁人、時間、地點
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
二、仲裁之流程
1. 訂定仲裁協議
須為書面
須為契約或其他財產權之爭議,否則無效
可訂定仲裁機構、仲裁人、地點
2. 提出仲裁聲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土木技師公會營建工程仲裁委員會
3. 繳交仲裁費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仲裁費用規則
依仲裁標的金額累積計算
標的越高,百分比越低
標的二千萬約二十萬,一億約六十萬
提出者預繳,最後通常按勝訴比例分擔
4. 選定仲裁人
仲裁人為具專業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仲裁人須揭露在職務、財務、業務、親屬上須與當事人、代理人之關係
仲裁人之強制選定
組成仲裁庭
5. 仲裁程序之進行
仲裁處所
主任仲裁人為主席
證據調查
6. 仲裁判斷
通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經當事人合意,可以衡平原則判斷
評議不公開,多數決
仲裁進行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庭認為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7. 仲裁判斷書
當事人姓名、住所
法定、仲裁代理人姓名住所
通譯姓名、住所
主文-針對聲請事項判斷
事實及理由
年月日與判斷作成地
8. 仲裁判斷之執行
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強制執行
有書面約定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9.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為一審終結
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撤銷
10. 仲裁判斷之撤銷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無關,或未附理由
仲裁判斷命為法律不許之行為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
未使當事人陳述
仲裁庭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仲裁人應拒卻未拒卻
仲裁人違背職務,或當事人,犯刑事上之罪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為偽造者
三、仲裁案例
1. 圖說與工地狀況不符
招標文件或圖說 “鑽探資料僅供參考”
隧道工程、大型開挖工程
2. 標單漏項或數量不足
“漏項不補”或“數量僅供參考”
假設工程、拆除工程等項目常漏列
承包商估驗計價時始發覺
3. 圖說規範錯誤或矛盾、審圖遲延
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經驗不足
捷運工程、汽電共生廠、垃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煉油廠、煉糖廠
控制設備、發電機、鍋爐、吊車、高壓管線、冷卻系統、廢氣系統
有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為國際知名之承包商學習
4. 業主應辦事項之延誤
工程用地之取得、管線之遷移
業主應提供之水電無法及時供應
業主驗收時程或程序之遲延
5. 總價契約與實做實算
總價契約在原契約數量百分之十內各自吸收
業主提供材料、承包商提供勞務與機具施作
6. 工期計算方式未明確定義
對工作天、日曆天之定義並未明確規定
國定例假日、民俗假日、選舉日、隔周休二日、周休二日
“不可抗力”之範圍
工期展延對逾期罰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管雜費、趕工加班費等之計算
7. 逾期違約金過高
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以百分之十為罰款之上限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8. 品質基準未明確規定
工程材料、設備品質或功能基準
同等品認定標準
完工標準(是否容許瑕疵)
驗收標準(應達何種功能測試)
9. 變更設計
數量之變更與原合約差距過大
10. 法令之修改
環保法規中與噪音、廢棄物相關
消防法規中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勞基法規定之工時
11. 政策之變更
砂石車載量限制、特殊工程強制停工
四、結論
1. 仲裁致勝之道
瞭解相關法規
做好合約管理
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
2. 減少工程爭議之不二法門
妥善之工程規劃
詳細而公平之合約 -FIDIC國際工程合約
當事人放棄由法院裁判之權力
須有當事人書面之合意
自由選任仲裁人、時間、地點
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
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
二、仲裁之流程
1. 訂定仲裁協議
須為書面
須為契約或其他財產權之爭議,否則無效
可訂定仲裁機構、仲裁人、地點
2. 提出仲裁聲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土木技師公會營建工程仲裁委員會
3. 繳交仲裁費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仲裁費用規則
依仲裁標的金額累積計算
標的越高,百分比越低
標的二千萬約二十萬,一億約六十萬
提出者預繳,最後通常按勝訴比例分擔
4. 選定仲裁人
仲裁人為具專業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仲裁人須揭露在職務、財務、業務、親屬上須與當事人、代理人之關係
仲裁人之強制選定
組成仲裁庭
5. 仲裁程序之進行
仲裁處所
主任仲裁人為主席
證據調查
6. 仲裁判斷
通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經當事人合意,可以衡平原則判斷
評議不公開,多數決
仲裁進行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仲裁庭認為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7. 仲裁判斷書
當事人姓名、住所
法定、仲裁代理人姓名住所
通譯姓名、住所
主文-針對聲請事項判斷
事實及理由
年月日與判斷作成地
8. 仲裁判斷之執行
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強制執行
有書面約定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9.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為一審終結
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撤銷
10. 仲裁判斷之撤銷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無關,或未附理由
仲裁判斷命為法律不許之行為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
未使當事人陳述
仲裁庭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仲裁人應拒卻未拒卻
仲裁人違背職務,或當事人,犯刑事上之罪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為偽造者
三、仲裁案例
1. 圖說與工地狀況不符
招標文件或圖說 “鑽探資料僅供參考”
隧道工程、大型開挖工程
2. 標單漏項或數量不足
“漏項不補”或“數量僅供參考”
假設工程、拆除工程等項目常漏列
承包商估驗計價時始發覺
3. 圖說規範錯誤或矛盾、審圖遲延
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經驗不足
捷運工程、汽電共生廠、垃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煉油廠、煉糖廠
控制設備、發電機、鍋爐、吊車、高壓管線、冷卻系統、廢氣系統
有業主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為國際知名之承包商學習
4. 業主應辦事項之延誤
工程用地之取得、管線之遷移
業主應提供之水電無法及時供應
業主驗收時程或程序之遲延
5. 總價契約與實做實算
總價契約在原契約數量百分之十內各自吸收
業主提供材料、承包商提供勞務與機具施作
6. 工期計算方式未明確定義
對工作天、日曆天之定義並未明確規定
國定例假日、民俗假日、選舉日、隔周休二日、周休二日
“不可抗力”之範圍
工期展延對逾期罰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工程管雜費、趕工加班費等之計算
7. 逾期違約金過高
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以百分之十為罰款之上限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8. 品質基準未明確規定
工程材料、設備品質或功能基準
同等品認定標準
完工標準(是否容許瑕疵)
驗收標準(應達何種功能測試)
9. 變更設計
數量之變更與原合約差距過大
10. 法令之修改
環保法規中與噪音、廢棄物相關
消防法規中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勞基法規定之工時
11. 政策之變更
砂石車載量限制、特殊工程強制停工
四、結論
1. 仲裁致勝之道
瞭解相關法規
做好合約管理
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
2. 減少工程爭議之不二法門
妥善之工程規劃
詳細而公平之合約 -FIDIC國際工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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