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27

同等品及替代方案

工程執行上同等品之規定

1. 招標文件製作時:
•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產品規格。
• 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 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可在招標文件內註明三家以上廠牌或同等品字樣。
• 招標文件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2. 合約執行上:
• 廠商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經主辦單位審查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
• 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為準,不得加價。



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規定

1. 依採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機關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時,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相關事項,以供廠商選擇及遵循辦理。

2. 如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者,應訂明必須於使用前提出,並預留機關所定審查作業所需時間,不得因而延長履約期限。

3. 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未有上述效益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4. 履約期限,仍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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